政府補助
標題: 經濟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
日期: 2016-01-25
分類: 政府補助
經濟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
 
1.奉總統105年1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41號令公布。
 
2.本修正案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227期(詳見總統府網站http://www.president.gov.tw公報系統)。

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 ,中華民國10516日公布。

第三十六條之二  

 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,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,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,新投資創立或增資

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,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,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

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,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。

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,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,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

業所得額中減除。

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,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,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

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,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。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

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,不得重複計入。

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,不符合前三項要件,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,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

額。

第一項、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、適用期間、投資額、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、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

額、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、核定機關、申請期限、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

會同財政部定之。

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、第三項、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,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
 
三年五月十九日止,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。